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午間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又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度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315巷路口時,因行車偏移、車速過快,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32巷7號前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接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頁),本件為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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