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家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陳光興 酒後
在養生會館內鬧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及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竊盜、傷害、洗錢及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25頁),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程家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所涉恐嚇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甜心養生會館,因故與陳光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並以腳踹陳光興,致陳光興受有右胸部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光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