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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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乙○○,行駛於同路段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側大腿挫傷;乙○○因而受有右肩右前臂、右髖部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併表皮缺損等傷害。
二、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