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盧正哲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