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8行之「將車牌號碼000-000、975-LQD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貼阻擋在 鄭婷方 車輛前後」,應更正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29-LQR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貼阻擋在鄭婷方車輛前、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各1台,分別移靠緊臨停放在告訴人鄭婷方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阻擋告訴人駕駛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 陳明 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係間接以實力施之於物體,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影響於告訴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3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拾此未為,僅因告訴人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紀尚謙 之店面前,經紀尚謙要求其移車未果,竟率爾將上開機車各1台,分別移靠緊臨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阻擋妨礙告訴人駕駛移動車輛之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權利遭妨礙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將之移靠緊臨在告訴人車輛前後之上開機車各1台,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2台機車確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8號被告楊至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婷方(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紀尚謙(傷害及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店面門口前,經紀尚謙要求移車而不理會,楊至傑(公然侮辱及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車牌號碼000-
000、975-LQD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貼阻擋在鄭婷方車輛前後,並不准鄭婷方移動,妨害鄭婷方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鄭婷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