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莊世暐 被告 蘇寶蓮
蘇玉微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複代理人 莊一慧 律師被告 蘇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蘇瑞南 、 陳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柏元(下稱蘇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瑞南、 陳幸之 遺產,漏列繼承人蘇柏元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狀追加而將蘇柏元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蘇柏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30元,及其中299,074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17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原告確為蘇柏元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分別於105年2月27日、106年5月1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則為渠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蘇柏元及其他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蘇柏元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柏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依下列式分割:
㈠、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提存款及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及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房、地為四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其坐落土地面積為83.16平方公尺(鄰近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積僅11.4平方公尺),考量系爭房屋係需供共有人及其各自家庭成員生活所需,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勢必尚須劃出維持共有部分以供各人得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將使各權利人可取得建物之面積甚微而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或收益,甚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及其價值,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仍須因應各共有人所得狹微面積之分戶作相當費用之改設或調整,故原物分割方式,實不利於共有人對建物之利用。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其財產別為「田地」。然按小面積之耕地原則上亦禁止原物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亦即倘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者,不應分割。
唯觀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仍不宜放寬0.25公頃之耕地分割面積限制..
.」,其立法之意旨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前開土地權利範圍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換算分割前之實際面積僅0.0324公頃,更遑論分割之後,故依農地細分有礙發展之立法原則以觀,該土地亦不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不動產若以變價分割方式,既可保持系爭房地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效益,且經由全部拍賣競標之結果亦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增加市場買受意願,倘被告對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情感,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況經法院鑑價、詢價程序後,所定出之拍賣價額,如系爭不動產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故變價分割對被告或被代位人而言,均應屬較為妥適之方式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蘇柏元於被繼承人蘇瑞南死亡後,曾自遺產中受領取得50萬元現金部分不爭執。
四、並聲明:
㈠、被告蘇寶蓮、蘇玉微、蘇柏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110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寶蓮、蘇玉微(以下分別稱蘇寶蓮、蘇玉微)答辯則略以:
㈠、就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1、遺產費用及喪葬費部分:蘇寶蓮為全體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蘇瑞南之遺產稅共計290,179元、蘇玉微則為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支出遺產相關費用如廢清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稅費、地價稅費等及支出被繼承人陳幸喪葬相關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罰鍰,金額共計529,836元。上開金額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並分別分配予蘇寶蓮及蘇玉微受領。
2、蘇柏元於蘇瑞南死亡後,曾自遺產中先受領取得50萬元現金(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此事實復為繼承人間均不爭執,該50萬元亦係被繼承人蘇瑞南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柏元提出並計入被繼承人蘇瑞南遺產數額內,按其應繼分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分配被告蘇寶蓮、蘇玉微各166,666元(計算式:50萬÷3=166,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3、按上述方式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之鈞院109年存字第912號提存款共3,708,025元部分,被告蘇柏元可分得629,338元、蘇玉微可分得1,659,172元、蘇寶蓮可分得1,419,515元,理由如下:
⑴、蘇寶蓮先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分得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被繼承人蘇瑞南遺產稅規費290,179元。
⑵、蘇玉微先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分得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
去世後,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遺產不動產所生規費及被繼承人陳幸喪葬費共529,836元。
⑶、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餘2,888,010元,應由繼承人三人平均分
配,即各取得962,670元(計算式:3,708,025-290,179-529,836=2,888,010,2,888,010÷3人=962,670)。
⑷、蘇柏元於被繼承人蘇瑞南去世後,已先自其遺產中受領50萬
元並獲該遺產之分配,則就該50萬元,被告蘇柏元應將其50萬元之3分之2平均分配與被告蘇寶蓮、蘇玉微,即各分配166,666元。故從被告蘇柏元應取得之上揭962,670元中,再各分配166,666元予被告蘇寶蓮、蘇玉微,即被告蘇柏元可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分得629,338元(計算式:962,670-166,666×2=6,293,38)。
⑸、被告蘇玉微自附表一編號1提存款遺產分得1,659,172元(計算式:962,670+529,836+166,666=1,659,172)。
⑹、被告蘇寶蓮自附表一編號1提存款之遺產分得1,419,515元(計算式:962,670+290,179+166,666=1,419,515)。
4、其餘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之遺產,則應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受領或維持分別共有,以完成遺產分割及終止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5、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4、6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之之分割方法,蘇玉微及蘇寶蓮均不同意,蓋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遺祖厝及其坐落土地,甚至尚有親屬居住在其內,若予變價分割,實與我國慎終追遠之感情不符,被告礙難接受。而原告對蘇柏元之債權得自其所得金錢遺產中取償,或訴請拍賣債務人之持分取償,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二、被告蘇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分別於105年2月27日、106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又原告對蘇柏元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17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清地一字第110000642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6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1457997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0年10月27日彰沙鹿字第110000006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645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10年10月27日中二信港字第73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為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承上,關於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之遺產範圍,除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範圍內,另原告就蘇寶蓮及蘇玉微所辯,蘇柏元於被繼承人蘇瑞南死亡後曾自遺產中先受領取得50萬元現金(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則前開50萬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蘇瑞南遺產數額內,並按其應繼分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則本院依兩造所提前開證據,認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原告對被告蘇柏元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遺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之遺產並為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相關之約定,惟因蘇柏元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柏元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蘇柏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柏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蘇柏元行使對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蘇寶蓮、蘇玉微分別抗辯:蘇寶蓮支出被繼承人蘇瑞南之遺產稅共計290,179元、蘇玉微則為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支出遺產相關費用例如廢清費、電費、天然氣費、房屋稅費、地價稅費及支出被繼承人陳幸喪葬相關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罰鍰,其金額共計529,836元。上開金額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並分配予蘇寶蓮及蘇玉微受領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廢清費繳款、電費繳費單、天然氣繳費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喪葬費收據、手寫明細等件為證,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蘇柏元則未到庭爭執,則蘇寶蓮、蘇玉微先行支付之上開費用元,應先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還蘇寶蓮、蘇玉微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六、再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準此以言: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4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蘇寶蓮、蘇玉微均主張:蘇寶蓮先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先分得其支出之被繼承人蘇瑞南遺產稅規費290,179元、蘇玉微則先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分得其支出之遺產不動產規費及被繼承人陳幸喪葬費共529,836元,故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餘2,888,01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配,即各取得962,670元(計算式:3,708,025-290,179-529,836=2,888,010,2,888,010÷3人=962,670)。惟因蘇柏元於蘇瑞南去世後,已先自其遺產中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50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由被告蘇柏元單獨取得,惟就該50萬元,蘇柏元原應將其50萬元之3分之2平均分配與蘇寶蓮、蘇玉微,即各分配166,666元,是應由蘇柏元所應取得前開附表一編號1,962,670元中再各分配166,666元予蘇寶蓮、蘇玉微,前開事實也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堪認可採。綜上,蘇柏元可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中分得629,338元(計算式:962,670-166,666×2=629,338)、蘇玉微可自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分得1,659,172元(計算式:962,670+529,836+166,666=1,659,172),被告蘇寶蓮則自附表一編號之遺產分得1,419,515元(計算式:962,670+290,179+166,666=1,419,515),又前開提存款部分如有孳息,則孳息部分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遺產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將前開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然原告代位蘇柏元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蘇柏元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況原告亦得就蘇柏元所分得之其他遺產中加以求償,也未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從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㈢、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
㈣、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蘇柏元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蘇瑞南、陳幸之遺產編號項目遺產分割方法⒈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提存款3,708,025元。由蘇柏元分得629,338元、蘇玉微分得1,659,172元、蘇寶蓮分得1,419,515元;如有孳息,孳息部分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同上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⒎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⒏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⒐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⒑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存款①52,57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②13,066.45美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⒒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存款1,808,89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同上⒓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3,948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同上⒔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33,489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同上⒕蘇柏元於被繼承人蘇瑞南死亡後所先領取之現金500,000元由被告蘇柏元單獨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蘇寶蓮1/3蘇玉微1/3蘇柏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