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陳超群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被告 簡耀明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萬1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3段48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巷口貿然往左迴轉欲沿同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玉芬 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與陳玉芬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術後合併左下肢肌肉萎縮無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致神經病變,有右後頸、右手疼痛及麻木、乏力等症狀,症狀持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並有外傷性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等傷害。且上開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迴轉速度甚急而直接撞擊原告所致,原告無論如何小心注意,皆無法有效防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174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3316元。
⒊看護費用:76萬56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28萬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7407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以上合計995萬806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萬201
5元,原告應可請求986萬60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69萬9600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9萬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惟原告不能證明「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外傷性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對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原告所提出治療椎間盤突出傷害所支出3萬4793
元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外,其餘16萬6947元部份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3316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僅為1個月,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⒋無法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休養期間共計僅6
個月,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難認原告有何工作損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
間盤突出致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若法院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依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7%。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雅潭路3段48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巷口貿然往左迴轉欲沿同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玉芬,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往潭子區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玉芬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⒉原告系爭事故當日(106年11月5日)急診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6年11月11日出院。
⒊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在臺中榮總做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
(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有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
⒋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於107年5月2日接受「
頸椎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致神經病變而生右後頸、右手疼痛及麻木、乏力」等症狀(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⒌原告於107年8月9日至光妍皮膚科診所就診,治療「外傷後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傷害。
⒍原告為52年2月1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7年2月12日。
⒎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9萬201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⒏原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財產如本院卷第85至86頁所載。
⒐被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財產如本院卷65頁所載。
㈡兩造爭點:
⒈原告「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致神經病變
、「右後頸、右手疼痛及麻木、乏力等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⒉原告「外傷後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⒊原告通常可得之收入應該以多少為認定?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
致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百分比為何?⒋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
「外傷後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表示「其
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係因原有部分頸椎退化之問題,重以106年11月5日車禍造成之急性脊髓之不完全傷害導致。根據106年11月9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即已載明並呼應上述事項,所以其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應在車禍後1週內即已診斷...其後病人即因上述疾病於107年5月2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有該院110年2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695號函文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⒉又據原告案發當日至臺中榮總急診住院之護理紀錄顯示,原
告受有上嘴唇至人中撕裂傷,該傷口有縫合處置等情,有該護理紀錄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於急診時有進行嘴唇附近之傷口縫合乙節,亦有臺中榮總11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53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對照上開護理紀錄、函文所載原告事故發生後所縫合之位置及原告所提出「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9頁),原告「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應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所進行嘴唇附近之傷口縫合具有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第五六七節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外傷後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等傷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憑採。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17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157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被告僅就其中治療椎間盤突出傷害所支出之3萬4793元予以否認,其餘並不爭執,惟原告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3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理。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9個月,半日看護
期間為3個月,有臺中榮總110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04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即原告自106年11月5日至107年8月4日合計共273日需全日看護,自107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合計共92日需半日看護;又現看護費用之計算,半日班看護為1200元,全日班看護為2400元,有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9年2月5日中市患工第4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6萬56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73*2400+92*1200=7656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11月5日至1
08年2月28日,期間應為15月26日,有臺中榮總109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39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種植蔬菜、竹筍並至市
場販賣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8萬元,並以證人陳玉芬、 呂麗珠 為證。然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以約3萬5000元之薪資雇用伊在田地幫忙,竹筍等農作物是原告載去賣,伊不清楚原告的實際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4頁);證人呂麗珠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北屯市場擺攤賣竹筍、蔬菜等,伊感覺原告之收入應該不錯,但伊不知原告真正收入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陳玉芬、呂麗珠既均稱不知原告之實際收入為何,實難認原告之舉證足資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月收入為8萬元。原告固另主張其既以每月3萬5000元之薪資雇用證人陳玉芬,其每月所得必當逾3萬5000元云云。然原告雇用證人陳玉芬之支出,僅為其經營事業之成本,難以據此推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所得。又經本院調取原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8萬元,自難逕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務農、市場擺攤販賣蔬菜等工作,確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106年度每月2萬1009元、107年度每月2萬2000元、108年度每月2萬3100元之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據此,原告自106年11月5日至108年2月2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萬9417元(計算式:21009/30*26+21009+22000*12+23100*2=34941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70萬7407元。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案情摘要/病情概要、過去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臨床檢查、診斷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並斟酌原告之年齡與職業,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27,有該院110年2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69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乙節,固提出臺中榮總109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339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函文僅係以病歷紀錄記載作為原告受傷情形已符合勞工失能等級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9.21之說明依據,並未說明出具該函時有進行何項檢查以作為認定依據。反之,中國附醫曾實際進行臨床檢查,且於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方式及判斷依據,堪認該意見應較為可採。
⑶又原告為52年2月12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7年2月12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15月26日後,原告自108年3月1日至117年2月12日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8年11月12日,再以前述勞動部公布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萬4844元(計算式:2萬3100元×12×27%=7萬4844元),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為56萬5266元【計算式:74844×6.00000000+(748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526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於106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11日住院7日,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6日(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生活需專人照顧,需全日看護9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7,已如前述,又其所受之外傷後唇部及周圍肥厚疤痕,會影響其說話及進食(見本院卷第393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5039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萬5339元(計算式:
201740+3316+765600+349417+565266+700000=0000000)。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擬通過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係因被告迴車時車速過快,撞擊原告機車腳踏板左側車身;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防止事故發生云云。然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行至事故路口時,突然發現被告之車輛已迴轉至伊機車左側;當時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被告之車輛由伊車輛左前車頭撞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第16頁正面);被告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說明稱:原告之車輛碰撞伊車輛之水箱部位,導致該處凹陷,原告車速應逾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至20頁)、車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32至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車輛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駛車速亦高達50公里/小時,足證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接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0萬9737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2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萬77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怡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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