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EYANTO(中文名:艾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DE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查檢驗報告」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DEYAN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失控自撞路旁圍籬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印尼移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2年1月19日止,有外僑居留資料及中國民國居留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乃初犯、偶發,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ADEYANTO(印尼籍)
男23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4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EYANTO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圍籬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4.6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07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EYANT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查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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