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史偉民 自訴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俞懿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343條準用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史偉民以被告俞懿嫻涉嫌:①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9
年7月15日、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0日,使用寄送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不實且有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哲學系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定多數人知悉,並散布屬個人資料之自訴人教學評鑑分數;②於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使用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不實且有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哲學系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定多數人知悉,並散布屬個人資料之自訴人教學評鑑分數,而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罪嫌,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引用卷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等資料(本院卷第93至371頁)。然自訴人已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0月6日,檢附相同事證,就相同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10年度他字第7634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除經刑事自訴狀中載敘明確(本院卷第7頁)外,並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10年度他字第7634號案卷所附刑事告訴狀可佐,應認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㈡本件自訴意旨與前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告訴意旨,被告及
所涉犯罪事實均相同,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使用寄送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將不實有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傳送予東海大學哲學系教師、行政人員等特定多數人知悉,並散布屬個人資料之自訴人教學評鑑分數等罪嫌,如均屬成立,因客觀上僅有一寄送行為,可知此部分自訴意旨係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嫌疑事實,既與前述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犯罪嫌疑事實完全相同,兩案被告同一,為同一案件,無從割裂處理,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應受「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且因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則係非屬告訴乃論之重罪,揆諸首揭說明,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既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就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自訴,乃自訴人仍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自訴,難認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停止110年度他字第299號、1
10年度他字第7634號案件偵查,並將案卷移送本院。然本件自訴部分,既經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上開案件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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