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拾玖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19瓶,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20日確定,而於106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19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禁藥Nicotine成分,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6日FDA研字第1050014351號函暨附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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