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10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朋友關係,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甲○○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15時30分
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之「貝琪美髮店」門口,向乙○○恫稱:「叫妳弟弟給我注意點,妳們家準備辦後事了(台語)」,此等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0時許,至
上開美髮店,由窗外向該店內潑灑尿液,致使擺放於該店內之電腦1台、美髮椅3台、沖水椅1台、剪髮椅1台、兒童坐墊1個、置物櫃1個、壁紙防水版、廚房用具碗、杯、刀、保鮮盒、天花板、燈管、美髮產品等物污損並喪失效用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復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
2)日中午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空地,以螺絲刺破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4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鄭徐春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更換輪胎之估價單1份、上開車輛之照片及前揭美髮店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以,本件被告前開向上揭美髮店潑灑尿液之行為,縱未毀滅該店內前揭美髮椅等物品之存在或致該等物品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該等物品沾染尿液,不僅氣味常人難以接受,亦有衛生健康之疑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無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顯已致該等物品喪失使用之效用,應屬毀損罪中之「致令不堪用」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店內之財物及汽車之輪胎,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渠2
人間之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復以前揭方式破壞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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