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有效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有效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8月1日合意簽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經紀安排被告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由於系爭合約關係尚未屆滿,原告仍積極代為安排演藝工作,熟料日前被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予被告保證收入,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㈡系爭合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而係僱請或委請被
告從事演藝工作之長期居間契約或類似居間的無名契約。按僱傭為對於勞務之給付支付報酬,但原告並未對被告關於從事演藝工作之勞務支付分文報酬;又委任事務之處理,必須為法律行為,但被告承接演藝工作,均由自己出面簽約或承諾,任何工作均須經被告本人同意,始得進行,原告並未為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實際上被告每一筆演藝工作收入,均由原告代收並扣除經紀酬勞後,餘款再代付予被告,兩造之間,並不存在任何關於演藝工作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顯係誤認經紀合約關係之性質,並錯認原告依經紀合約對其負有報酬之給付義務。原告既然不必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被告演藝工作相關報酬之義務,而係由實際僱請或委請被告從事演藝工作者負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則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應為其工作報酬不足負責,否則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顯然曲解原告經紀人的合約地位。
㈢本件,被告既然不能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補足每
年度保證預定工作收入(報酬)之差額,原告所提供者係每年度一定金額報酬之演藝工作機會,已如上述,則被告再主張依據此給付報酬義務之違反而得取得合約終止權,進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則更嫌無據。故系爭合約既然尚未終止,且約定期限仍未屆至,自屬有效存在。
㈣原告在被告所主張的二個年度,即94年度(94年8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95年度(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均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安排並提供被告每年度達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預定收入的演藝工作機會。其中,於94年度,原告實際提供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達12,036,277元,被告僅同意從事部分工作,但實際工作而達成之所得亦有4,280,277元,遭被告拒絕不願接受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則高達7,756,000元;於95年度,原告實際提供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達16,619,800元,被告拒絕不願意受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竟高達14,042,000元,實際工作而達成之所得收入乃遽降至2,577,850元。惟原告所經紀提供之演藝工作機會,於94年度及95年度,均已使被告接受工作後所得工作收入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400萬元。被告故意漏列不提其拒絕原告安排之工作,因此,被告僅以其實際上願意接受並從事之工作為據,進而要求原告補足其不願工作與不工作部分所欠缺收入之差額,應無此理。被告係演藝人員,屬執行業務之自行僱用者(self-employee),所以演藝工作酬勞,均屬被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既無人可指揮監督被告執行業務,也須由被告自負執行業務盈虧,原告連被告支出之化粧費、訓練費或送禮費用均記有明細帳而從被告之工作酬勞扣減之,豈有可能同意每年度「補貼」被告不必工作的費用高達400萬元?更不可能同意未給足費用時,被告有權隨時走人而讓原告為安排被告全球演藝工作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心血及資金頓成泡影!然栽培演藝人員絕非一夕可成,依常理,栽培成功之演藝人員越到後期,其身價應越高漲,此由94年度及95年度原告可提供之工作機會即增加38%可見一斑。故演藝人員經紀合約對經紀人而言,必須約定相當一段長期時間,而且投入之回收期均在後期。本件,被告在合約後期以自己不願或不喜歡從事某類演藝工作為由而要求原告補足其收入差額,進而毀約走人,原告所受損害幾乎等於為被告做了二、三年白工。被告之演藝工作收入跨及海外與大陸地區,每一筆收入,原告均有明細帳及單據可憑,包括扣繳憑單、勞務報酬單、銀行匯款單、代收代付款項明細等。故被告稱94年度、95年度實際達成所得僅分別為1,010,357元、1,311,503元云云,並不實在。
㈤系爭合約條款係由證人甲○○○被告洽議,當事人就年度保
證工作收入之真意係指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使其獲有工作收入之年度目標;原告的契約義務是安排演藝工作,不是補貼被告不足額的演藝工作收入,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所謂「工作收入」,依文義解釋係指演藝工作收入,絕無空間由被告為毀約而曲解為「不工作收入」或「金錢補貼」甚或「最低實際收入保障」,因為,顯而易見,所謂「工作收入」依文義及「工作」係「工作收入」前提之論理邏輯,應指工作完成後之工作對價或報酬,無工作即無收入,亦無法據以累積計算年度收入之數額,若不能計算年度工作收入數額時,被告指責原告違反該項義務云云,實欠缺前提可供論述,將淪為純屬被告為毀約而曲解之「保證坐享其成條款」。故被告主張該條款應解釋為一旦不能坐享其成,即使只差一塊錢,被告都有權利毀約走人,實與契約文義完全不合。將被告須執行演藝工作業務,始有第三人支付對價報酬之因素憑空抽離而曲解契約,已使系爭經紀合約變質成為贈與契約,形同原告願意無條件每一年度贈與被告高達400萬至500萬元。
㈥本件被告就原告安排、介紹之演藝工作,不以盡量努力接案
而達成年度工作收入額為目的,反而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拒絕,凡此均使原告安排之工作能成案訂約並進行者,大幅驟降,被告恣肆任意拒接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所安排之工作,絲毫不在意工作收入因此將大幅減少,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來決定接案與否,同時也是為了造成原告有違反系爭經合約保證年度工作收入之條款問題發生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濫用權利而拒接原告所安排演藝工作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依系爭合約保證年度收作條款主張取得終止合約權利;原告則主張工作收入來自於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之經紀權,此兩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不論有無對價關係,核屬兩債務之對立而在實質上有牽連者,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故原告應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未就原告安排之演藝工作承諾訂約並履行前,原告得拒絕保證被告之年度工作收入,被告不得因此取得契約終止權,始符法律公平原則。
㈦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年8月1日所成立之經紀合約書所示之經紀合約關係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藝人,被告為經紀人,雙方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告經紀安排原告全世界之演藝工作,期間五年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並不爭執。雙方間之合作已持續多年,雖原告就合約中保證收入條款,多年來從未切實履行,被告先前因顧及雙方間情誼,並未為法律上之主張。惟97年9、10月間,雙方因發行被告個人唱片專輯之合約問題發生爭論,原告即主動先請雙方共同友人向被告傳達欲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後被告因遲未接獲原告本人主動進一步之通知,始委託 劉大新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於五日內履行合約第5條第3款第a目約定,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合約前二年之第一階段(即至
96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獲得至少800萬元之收入。惟合約前二年之第一階段,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酬勞:⑴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間,共計1,010,357元;⑵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共計1,311,503元。二年合計共為2,321,860元,與800萬元之差額為5,678,140元,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酬勞,與保證收入顯然有著極大之落差。由於原告顯然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保證收入金額,亦無意補足該相當大之差額,原告又主動請雙方共同友人向被告傳達欲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思。被告為自身生計著想,不得不於97年11月19日委託劉大新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收函後,未補足積欠相對人之保證收入,並委託林志豪律師於97年11月25日函覆相對人,指稱被告違約情事,然原告前開回函中之理由,絕非其違約之合理藉口。而原告既未於五日之催告期限內履行保證收入之義務,被告主張系爭合約自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屆滿五日即97年11月2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應予駁回。
㈢按兩造間所成立之經紀合約,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揆其法
律性質,包含有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例如,由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觀之,似屬民法上委任關係,經紀人接受藝人委任處理事務;但依第7條之約定,經紀人對外係為自己之計算處理事務,藝人應聽從經紀人指示,履行所有經紀人要求履行之合約,並由經紀人支付酬勞予藝人,此部分性質上又與承攬關係較為接近,且與委任關係由委任人支付酬勞予受任人,完全相反。因此,經紀關係與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經紀之演藝活動,需先經被告同意後始簽約演出,此點為雙方合約所明定,即使退萬步言,被告有任何不同意演出之活動,亦屬合約上之權利,並非違約。
㈣原告在94年6月28日即出具原始版本的經紀合約書予被告,
希望與被告續約,此原始版本合約書與正式簽署版本合約書不同處在於並無第5條第3款約定,也就是並無「保證收入」之約定。當時由於被告堅持,因此原告同意修改,在正式簽署版本合約書中加入第5條第3款「保證收入」之約定。嗣後,於97年8月間,原告由於與第三人洽談之個別演藝項目合約可能超越經紀合約期限,因此草擬「補充協議書」希望與被告簽約,其中第二條夾帶「廢除原合約中第五條第三項條文(保障收入條款)。」足見原告亦明知其並未達成約定之保證收入,希望藉由簽訂「補充協議書」之機會,順帶刪除該條約定,但被告並未同意,由此可知原告確未達到約定保證收入之目標。
㈤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明文表示「甲方(指原告)保證乙方(
指被告)年收入經雙方約定之拆帳方式後,『實際收入』新台幣肆百萬元整,..」而實際收入計算方式為何?原告雖表示係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之年度目標,但被告認為契約文字已有明文,不容原告以片面之解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已有約定由原告經紀之各項演藝工作收入,於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餘額之分配方式。也就是說,被告之實際收入,為原告經紀演藝活動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經紀公司之佣金及稅金就是被告之實際收入,若原告不論任何因素,將僅在商議或構想階段,未實際簽約之演藝活動,也要計算入被告「實際收入」之400萬元保證收入之內,其必要成本及費用、經紀公司佣金、稅金之扣除,實際上完全無法計算,原告對合約保證收入之詮釋,完全無法應用於實際案例中,僅為原告企圖規避違約之藉口。又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提出「每月收入報表」且經被告「簽署確認」,雙方間關於「保證收入」之金額,依約原告僅需提出經被告「簽署確認」之「每月收入報表」即可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經紀合約書(原證1,見本院調解卷
第3至4頁),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由原告安排被告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被告不再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有約定由原告經紀之各項演藝工作收入
,於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餘額之分配方式,而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復約定,原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保障被告之收入,分配方式依同款第a目之約定,第1階段係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告保證被告年收入經兩造約定之拆帳方式後,實際收入4,000,000元,惟第一年收入不足之部分,原告應於第二年即96年7月31日前連同第2年之保障收入4,000,000元支付被告,而同款第b目則約定,第2階段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保證被告年收入經兩造約定之拆帳方式後,實際收入5,000,000元。惟第一年收入不足之部分,原告應於第二年即99年7月31日前連同第二年及第三年之保障收入每年5,000,000元支付被告。
㈢被告曾於9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至5
頁反面)請求原告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a目之約定履行,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嗣又於同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6頁至6頁反面)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各該存證信函且均經原告所收受。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達保證收入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尚屬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有效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年度保證工作收入之真意係指原告
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使其獲有工作收入之年度目標,非補貼被告不足額的演藝工作收入,提出藝人經紀授權合約書為證,證人甲○○○述:「系爭契約第5條3-a內容,因為本合約是被告全球經紀獨家代理合約,被告希望在演藝過程中,能成長進步,被告也擔心在合約過程中,希望能有目標保障基本工作量,圈內常有藝人被冷凍,雖然簽了經紀約但不幫他安排工作,所以簽了確定基本保障的工作量,我們是基於他之前演藝事業的狀況,及預估他成長的比例,所以才訂出本條文,比如說一年結算時,我們如果沒有幫他承接或創造工作量,比方說是三佰萬工作量,在結算之後,我們就要補不足,如果我們沒有幫他創造工作機會,因為條約精神是要保障他有一定的工作量,若有差額我們要以現款一佰萬元補足差額的部分。」等語為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
「甲方(指原告)同意於合約期間,保障乙方(指被告)之收入,以下列方式分配之:a、第一階段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甲方保證乙方年收入經雙方約定之拆帳方式後,實際收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唯第一年收入不足之部分,甲方應於第二年即96年7月31日前連同第二年之保障收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支付乙方。b、第二階段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甲方保證乙方年收入經雙方約定之拆帳方式後,實際收入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第一年收入不足之部分,甲方應於第三年即99年7月31日前連同第二年及第三年之保障收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支付乙方。」,由其記載文義可知,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告負有保障被告每年一定數額實際收入之義務,所謂實際收入依雙方約定係以約定之方式拆帳後(即指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經紀公司佣金、稅金),被告實際可獲得之收入,即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被告可獲得之保障收入為每年400萬元,又自96年8月1起日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可獲得之保障收入為每年500萬元,如第一、二階段之第一年收入未達約定保障收入時,原告應分別於第一階段第二年即96年7月31日前,及第二階段第三年即99年7月31日前,就不足保障收入數額部分以現金支付補足差額。次查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被告既與原告簽約,同意將個人在全世界地區有關演藝事業經紀業務委託原告處理,依約原告有為被告安排、獲取演藝工作機會之義務,因此,被告於第一階段第一年全年演藝工作實際收入不足保障收入400萬元時,原告即有義務於第一階段之第二年期間盡其所能替被告經紀演藝工作機會,使被告演藝事業實際獲取之收入除達第二年之保障收入400萬元外,尚能補足第一年收入不足400萬元之差額部分,若被告從事演藝工作收入仍無法達到保證收入金額時,依約原告仍負「給付」差額之責。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文義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原告提出與雙銓製作有限公司簽訂藝人經紀授權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力為藝人爭取每年至少新台幣四百萬元之工作機會,若無法達成該目標,則甲方(指原告)有權提前解除拾合約。」等詞,然查此契約當事人並非原、被告兩造,復未以附件方式列入系爭契約文本中,被告自不受該條文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經紀之各項演出,應事
先通知乙方,經雙方同意後,乙方應配合各項演出並接受甲方所安排之服裝造型、演出(唱)方式、內容、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及參加企劃、宣傳、促銷活動,甲方並應就乙方之工作安全給予保護。」,依其文義,即當原告幫被告經紀各項工作時,須經兩造之同意,被告始有配合甲方工作安排之義務,該條文並無約定原告與第三者為被告安排或接洽的演藝事項,原告擁有最終決定權,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演出時,被告不得拒絕之特約,因此,依此條文精神,被告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同意原告所經紀之演藝工作,且得不附任何理由。證人甲○○○證述:「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各項演出要經過雙方同意,精神是延續第5條而來,若原告為了保障被告基本工作量,胡亂塞一些可能有違反善良風俗,或比較不好的表演,被告可以決定拒絕,比方說仲介被告去酒店表演、唱歌,或是舞廳表演,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拒絕工作的權利。」等語,惟若原告經紀演藝工作內容涉有違法、色情、暴力、及其它有損被告人格、名譽、身心健康情形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並不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習慣及法律」之內容,被告有權拒絕演出,雙方毋需再於第7條重覆約定必要,證人陳稱被告無拒絕原告經紀演藝工作項目之權利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亦難取信。
㈣原告主張於94年度提供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達12,036,277
元,於95年度提供之工作機會,預定所得達16,619,800元,使被告接受工作後所得工作收入超過系爭合約約定400萬元乙節,提出94-96年拆帳明細、94、95年度工作接洽表及其附件為證,並經雙銓製件有限公司 林慶裕 證:「94、95年度工作接洽表及其附件內容是我製作的,內容包含我所接洽的廣告、電視、電影、活動,所有演藝經紀的事情,裡面沒有包含口頭及電話的紀錄,僅有電子郵件,因為有很多口頭的電話不可能成案直接回絕,其中的電子郵件是指我和客戶和被告之間的聯繫。如果鈞院有必要的話我可以提供相關的資料,如合約資料,例如卷內2007年1月10號電視劇香港姊妹,已談到合約細節。如49頁香港姊妹電子郵件,所有劇本我們都已經收到,也跟大陸中央台確認被告是男一號的角色,男一號是指男主角,也確認是在中央台一號頻道播出,連播出日期也確認,所以這些都會載明在簽約合約內。香港姊妹的演出酬勞也在合約內寫清楚,被告突然拒絕的理由是不演給中國農民看,這件事情被告在部落格說我們是編劇,事實上這件事情,一個編劇不會鋪三四年的梗,他的拒絕,其實造成我們專業及商譽的損害很大。這件事情當初他跟原告講的時候我們就知道了,原告聽到這個理由已經放棄說服被告演出。..就94年來看,被告的邀約狀況以一個新人來說算很好,94年他出道三年有接近千萬的邀約,到95年已經破了千萬,96年直接跳成2千萬,而且逐年增加,在聽說演出之前,我也計算過,從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短短五個月,他的邀約量已經有3200萬以上。每次的邀約,我們都有以電子郵件往返。上述的金額包含已經談定的金額以及以被告的市場行情來做估算得出的金額。」等語在卷。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保證收入條款約定,原告對被告在合約期間內的演藝收入提出承諾,保證被告第1階段實際年收入為400萬元,第2階段實際年收入為500萬元,兩造並非約定原告保證為被告提供預定收入之演藝工作機會,故原告是否履行保證收入條款義務,當視年度結算扣除被告負擔必要演出費用、成本、經紀佣金、稅金後之被告實際獲取數額,作為是否達成保證收入約定之依據,而非以原告是否提供預定收入演藝工作機會為評斷。是原告主張已提供被告預定收入演藝工作機會超過400萬元,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即不足取。
㈤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濫定權利,造成不訂立工作契約結果,再執為原告違約之依據,顯屬濫用權利並抵觸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提出證明書及證人甲○○○述:「比如說我們有幫被告承接義大利運動服裝品牌kaapa,和被告談工作時,被告就說這不是addidas、nike等,說品牌前代言人為 郭品超 他不想接,比方說我們接了大陸戲劇,他說去大陸拍戲,會離開台灣很久他不想接,我們甚至承接到大陸中央電視台八點檔男主角角色,我們有帶他去大陸試鏡面談過,都已經確定了,他在開鏡前一個禮拜,要簽約蓋章前,當時契約細節都談好了,他突然告訴我們說他不想拍戲給農民看,導致我們損失很多信譽,期間他也曾經說,他只想拍電影不想拍電視劇。被告工作拒絕後,我們都會告知他會因此減少收入,他的回答是他不在意錢少,他要這個決定。」、證人林慶裕證述:「如果鈞院有必要的話我可以提供相關的資料,如合約資料,例如卷內2007年1月10號電視劇香港姊妹,已談到合約細節。如49頁香港姊妹電子郵件,所有劇本我們都已經收到,也跟大陸中央台確認被告是男一號的角色,男一號是指男主角,也確認是在中央台一號頻道播出,連播出日期也確認,所以這些都會載明在簽約合約內。香港姊妹的演出酬勞也在合約內寫清楚,被告突然拒絕的理由是不演給中國農民看,這件事情被告在部落格說我們是編劇,事實上這件事情,一個編劇不會鋪三四年的梗,他的拒絕,其實造成我們專業及商譽的損害很大。這件事情當初他跟原告講的時候我們就知道了,原告聽到這個理由已經放棄說服被告演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拒絕工作時有何理由?)未成案的拒絕理由詳如卷內所載。被告有一陣子曾經表達希望往大螢幕發展,所以他當時最主要的業務演出都在電視劇,他是以電視劇出身的,所以在2006年的1月12日到2006年6月30日,其實我推辭滿多電視劇,就是未成案的部分,嚴格算起來有七部,如果他選擇兩部,至少都會有200萬以上的收入。..他推辭的理由有對男女演員有意見,這有些是我們無法說服的,例如剪刀石頭布,他會覺得當時的女主角不夠紅,或者像轉角遇到愛,不想幫男主角抬轎,大約是如此。」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經紀各項演出,應事先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負有配合演出義務,被告就原告所經紀演藝工作機會,依約得自主決定是否同意演出,並未限定被告不得拒絕,則被告依其個人價值觀、好惡、演藝生涯規劃自主判斷等因素而不同意配合原告提供演藝工作機會時,不論其理由為何,皆屬被告正當行使系爭契約賦與同意權,且被告拒絕原告提供演藝工作機會,固使原告喪失可得佣金報酬,但被告亦因而無法獲取演藝工作收入,被告金錢收入上損失相較原告為鉅,難認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紀演藝工作機會即屬權利濫用。末查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提供演藝工作機會時,原告經與被告溝通後,未堅詞表明被告須配合演出不得拒絕,復未告知被告,在其承諾訂約演出前,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保證收入條款,及至被告於97年11月
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a目之約定履行,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嗣又於同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原告均表明未行使拒絕對待給付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能免其遲延給付保證年度收入責任。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除一方有違反本約各項條款
之一時,他方始有權終止本合約,且違約之一方,應就每一違約行為賠償他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並放棄一切抗辯權。」,被告於契約約定第1階段期間之實際收入不足系爭合約約定之每年保障收入400萬元,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差額,屆期原告未履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a目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合法終止效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經
紀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