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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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預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27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6日),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52,160元(其中本金為293,959元、利息為258,2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依上開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