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永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永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永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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