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附林彩葉帶被上訴人1、4樓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以杉 律師被上訴人即 藍嘉微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右彎進行圓環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適於同向車道右側併排行駛,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67萬60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萬6046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12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分即55萬48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同向前進,進入圓環時看到上訴人在伊車輛右後方,伊已注意四周狀況並減慢車速,於右轉時亦有打右轉燈,通常情形下,應足使道路上車輛避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與伊同向前進轉彎,未與伊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確有不實或過高。另上訴人開庭時假坐輪椅,意圖虛增慰撫金求償金額,此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賠償伊委請律師支出費用5萬元,並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又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前開車禍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0318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至9頁、原審卷第64頁、第208至211頁、第220至2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下午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燈桿處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臨時醫囑單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27頁、刑事一審卷第39至4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留有一道長度超過2.6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係在甫進入圓環不遠且較靠近圓環外側(右側)之位置,於刮地痕起點之左側仍有超過2分之1路寬之空間(見偵查卷第12頁),可知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後方之刮地痕起點附近應即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較靠近圓環右側之位置,並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被上訴人所駕車係行駛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駿旻 於偵查中結證稱:車損情形是汽車右側從後車門到車尾處有擦痕,研判是機車手把摩擦車子所留下痕跡,右側後車門有灰塵被磨掉痕跡,機車是左側多處刮擦痕,我有特地拍攝機車左側龍頭手把,因為汽車有前述摩擦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第20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係併行進入圓環,於兩車併行行進間,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手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再依當時雙方之行向、相對位置、發生擦撞之位置及路面之寬度觀之,發生擦撞當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側仍存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被上訴人車輛閃避,則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既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自照後鏡已看見上訴人機車自後接近,自當向左趨避,以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其未注意及之,致生擦撞,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右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轉彎,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違反首揭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具有過失,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該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1044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6萬104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單據明細中含救護車費用、調病歷費用、膳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檢查費、急診費、住院費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至7頁、第10至2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該醫療費用大多為出院後再住院之費用,且其中證明書費或病歷費用高達1600元,並四次住院均未開刀,可見受傷後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6月10日出院後,應無再住院醫療之必要,又所提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血尿」部分,距系爭車禍發生已超過3週始出現症狀,應非系爭車禍所致,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所認定,故超過3週之醫療費用皆不應請求,應剔除5萬4981元(包括102年6月10日救護車費用2400元、102年6月10日臺北醫院費用3195元、102年6月14日馬偕淡水醫院費用2772元、102年6月19日臺北醫院費用1845元、102年6月24日中興醫院費用380元、102年7月8日中興醫院費用2萬3211元、102年7月19日臺北醫院費用2萬1108元、102年7月31中興醫院費用10元、102年8月1日臺北醫院30元、102年8月1日福全醫院30元),僅得請求606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參諸上訴人所受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等傷勢,應非短期內即可治癒,難認其自臺北醫院102年6月10日出院後即無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之必要;又上開醫療單據中所列救護車費、膳食費、病房費、檢查費、病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用、費用明細表費用、影像病歷拷貝費等,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或用以證明損害之費用,難謂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又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血尿」部分,非系爭車禍所致,然此不影響上訴人仍因前開傷勢而有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萬1044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僅能請求6063元,並不可取。
⑵、交通費390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需能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390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單據真正,並謂從上訴人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中興醫院之車資依網路搜尋資料顯示每趟約120元左右云云。但查,私文書之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諸上訴人所受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等傷勢,行動確屬不便,其稱返往就醫需搭計程車代步,合乎情理,亦屬必要,並其所提計程車單據與所提就醫日期相吻合,堪認為真正。又每趟計程車費用可能因等待紅綠燈、塞車、路線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上訴人所提單據記載金額介於190元至200元上下,非無可能。是以上訴人請求交通費3905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34萬8467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有6個月期間須人看護,除分別於102年6月11日至14日、6月14日至23日、6月25日至27日、6月28日至7月5日等共24日,請專業人員看護共支出3萬6467元外,其餘156日期間則由家人看護,按目前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元計為31萬2000元,合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4萬8467元一節,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至7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於臺北醫院住院期間8日(102年6月2日至10日)需人看護,逾此不應請求云云。經查,參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進入臺北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102年6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102年6月2日急診處理,102年6月2日住院,102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9日,受傷後壹個月需專人照料,患肢不宜負重,宜修養三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3頁),及該院於104年4月22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亦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於該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看護,建議看護期間為一個月(見原審卷第179頁),以及上訴人之後於102年6月25日前往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102年7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2年6月25日入院治療,現於102年7月19日出院,受傷後絕對臥床休息六週,兩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內因病情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人看護期間為2個月,上訴人所稱需6個月時間,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記載不合,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被上訴人抗辯僅需8日,亦無可取。至臺北醫院於104年12月7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雖謂「病人(即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出院後約3-4個月有看護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函覆不僅與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原審函覆所述不一,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102年6月10日自該院出院後,即未再至該院就診乙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足見該院後來函覆本院所稱上訴人之看護期間,尚乏依據,自應以後來就診之中興醫院所表示意見較為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費用為2個月,經扣除上訴人請專人看護24日支出3萬6467元外,其餘36日由家人看護部分,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按目前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36日看護費為7萬2000元(計算式為:2000×36=72000),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8467元(計算式為:36467+72000=108467)。
⑷、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7039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紙尿褲、看護墊、輪椅、便器椅等費用共703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費用開銷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0至31頁),經核均屬系爭傷害後生活起居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64歲(00年生),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等傷害,經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2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3個月內因病情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上述,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參諸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曾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車禍當時自營開卡拉OK店,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車禍當時受僱於屈臣氏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102年所得為37萬餘元,財產總額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薪資明細、畢業證書、當選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8頁、證件存置袋內財產明細資料)。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公允。
⑹、由上可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萬1044元、
交通費3905元、看護費10萬8467元、用品及其他必要花費703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0455元(計算式為:61044+3905+108467+7039+200000=380455)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伊同向前進轉彎,未與伊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同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參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右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轉彎,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需負責賠償金額為19萬0228元(計算式為:380455×0.5=190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萬0228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031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991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129910)。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庭時假坐輪椅,意圖虛增慰撫金求償金額,此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賠償伊委請律師支出費用5萬元,並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抵銷云云,並舉卷附照片、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第111頁、第126至139頁、第143-1頁、原審證件存置袋內光碟)。惟查,參諸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腸骨骨折、恥骨分支骨折等之傷勢及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個月內因病情需要使用輪椅及助行器」,難認上訴人係假坐輪椅,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縱曾顯示上訴人從輪椅上站起或自行上下公車,但究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亦難謂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該舉止,亦與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支出費用5萬元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該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據以與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抵銷,自無可取。
㈣、末按上訴人就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1日收受該附帶民事起訴狀(見交附民卷第1頁),是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審判決自103年5月21日起算,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99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8664元(000000-000000)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自103年5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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