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第一期賠償金尚有新臺幣1萬5,000元迄今未給付完畢,亦未依照和解條件如期給付分期款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具體求處被告陳茂通有期徒刑3月,惟衡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量被告皆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等情,應認前揭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