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斌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為其一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7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