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若卉
被 告 羅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精神賠償72,000
元合計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並未到
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住所內,以電腦
連線網際網路,以「FerarriLin」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
網站之「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公開社團,對
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616G手機」訊息,
並提供不知情之 詹銘雄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聯絡方式。原告於同年月19日瀏覽上開社團,得知販售訊息
,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連繫表示購買意願,雙方並合意以
8,000元成交,由原告購買網路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為支付價款之方式。被告旋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
許,以遊戲暱稱「錢運旺ㄚ旺」向不知情之 邱敬文 購買價值
5,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取得超商繳費序號NZ00000000000
000號,復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以同一遊戲暱稱向不知情
之 李世鈞 分別購買2,000元、1,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分別
取得超商繳費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後,將上開3組超商繳費序號提供與原告,原告於同日上
午9時17分許、9時20分許、9時2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前揭約定輸入上開3組
超商繳費序號列印總價值8,000元之繳款單後,至櫃檯給付
現金8,000元。嗣邱敬文、李世鈞分別確認渠等提供之上開
序號已經完成繳費後,分別移轉價值相當於5,000元及2,000
元、1,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總價值
相當於8,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原告因遲未收到上開型號手機,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卷宗(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內之兩造
筆錄、證人邱敬文、詹銘雄之證詞、交易明細、會員申請資
料、IP歷程、遊戲對話歷程、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超商繳費代收憑據、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圖、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可憑,參以被告亦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有
刑事判決足按,復依前開事證,應認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方法詐騙原告
,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8,000
元,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8,000元。原告另請求
精神賠償72,000元方面,惟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
限於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受詐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