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政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肇事責
任鑑定報告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
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投保契約文件證明。
四、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
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005元(工資7,862元、零件3,143元
)經折舊計算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六、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