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耀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李嘉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反訴書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請求總金
額之計算明細,並應釋明本件如何符合反訴要件,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關係(並附繕本),另應按反訴訴訟標
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
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再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所提民事再補充答辯狀有
提出反訴之意,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反訴。又如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如有訴訟代
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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