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劉家聲 被告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瑋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庭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佐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故認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應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提出前揭金額之保證金以確保自身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因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劉家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具狀表示被告有身心障礙需就醫、門診,聲請人並願意觀護被告等情,並有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聲字卷第3頁)。另被告與聲請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