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457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務人 林素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