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安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
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耿安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段○巷○○○弄○○號九樓之一,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六下午二時到六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到;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蔡呈祥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六下午二時到六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渠等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內容與證人、共犯存有差異,顯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各於104年1月21日、3月21日、5月21日、
7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證人即被告蔡呈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同利、 温錦龍 、證人 童久銘 均已完成作證程序,被告2人自無可能與前揭證人相互勾串。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正一徐薏純 前為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員工,與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具備上下隸屬關係,供述內容復與被告2人所述差異至鉅,此亦為本院先前考量不宜將被告
2人釋放之原因,然證人吳正一、徐薏純業已自上化公司離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證人吳正一、徐薏純雖尚待詰問,惟該2位證人既已非上化公司員工,自難再與被告2人有接觸並進而相互勾串可能。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姜榮陞陳家彬 所述內容核與被告2人不符,固然亦有勾串而脫免罪責可能,惟「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及其他案件已定期程考量,縱使再將被告2人延長羈押至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之6次上限,亦無從肯認所有證人能於延長羈押期限內調查完竣,若再以此為由延長被告2人羈押期限,形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且有違比例原則。
三、然考量被告2人所犯仍屬重罪,為擔保渠等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仍有賦予渠等拘束力之必要,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因涉案所收取之金額, 暨其渠 等被訴之犯行次數、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 ,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別提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另參酌渠等之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亡國外之管道及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認限制渠等出境、出海及各別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暨命渠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下午2時到6時之間分別至主文所載之派出所報到,應可擔保渠等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渠等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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