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許國風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68號竊盜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4、15樓,作為經營畫廊之展示空間及辦公室。詎被告因故與伊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進入伊所租用之上開15樓展場內,並持鐵鎚、美工刀,將伊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畫作(下合稱附表一作品;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材料、設備及獎狀(下合稱附表二物品;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割破、撕毀、砸毀,且致畫作均因損壞而無法展示;又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沿15樓安全梯步行下樓過程中,持噴漆朝伊繪製在12至14樓樓梯間及天花板、屬壁畫之附表一編號55號作品噴漆,致該壁畫畫作完整性遭到破壞。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刑法第35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就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物品,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C欄所示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824萬535元。又被告係藉毀損行為,企圖毀滅伊身為畫家之信譽及人格,不法侵害伊之人格、名譽、信用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5萬9,4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物品之價值。又原告僅係財產權受損,無人格權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4、15樓,作為經營畫廊之展示空間及辦公室。詎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於109年8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進入原告所租用之上開15樓展場內,並持鐵鎚、美工刀,將原告所有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物品割破、撕毀、砸毀,且致畫作均因損壞而無法展示;又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沿15樓安全梯步行下樓過程中,持噴漆朝原告繪製在12至14樓樓梯間及天花板、屬壁畫之附表一編號55號作品噴漆,致該壁畫畫作完整性遭到破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2、333至33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68號案件(下稱刑案)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判處有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復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物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構成刑法毀損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物品受損,致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C欄所示價值減損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各編號A、B、D欄所示附表一作品之品項媒材、畫布大小或數量、創作年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B欄所示附表二物品之數量,亦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3、4號C欄所示各該編號物品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41至142、325頁),惟否認附表一作品與附表二編號1、2、5至11號物品之價值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C欄所示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作品部分:
⑴附表一作品均屬畫作,皆遭被告割破、撕毀或以噴漆毀損,
已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外放卷後,下稱損害照片卷,第1至47、59至70、72至80、83頁)。衡諸繪畫創作乃作者將思想、概念、主觀美感化為作品之整體呈現,畫作之藝術性與價值繫諸作品之完整。倘畫作遭割破、撕毀或以噴漆毀損,即喪失完整性,無法呈現作品整體構圖、色彩、光影變化、顏料勾勒與表面塗層狀態,暨其中蘊含之作者創作理念與美感,其藝術價值已遭完全破壞且無從回復,自屬全損無疑,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附表一作品價值全損之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一專業畫家,油畫類作品行情為每號2萬元、
水彩畫與粉彩畫類作品行情為八開5萬元、炭筆畫與水墨畫類作品行情約為油畫類之2分之1即每號1萬元、速寫畫類作品行情為每號1,500元,故附表一作品之價值應各如附表一各編號C欄所示云云,並援引全球華人藝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至76、191頁)、獎狀(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及證人 蔡明憲 之證詞為佐。惟:
①上開全球華人藝術網站網頁固記載原告之油畫類作品行情為
每號2萬元、水彩畫與粉彩畫類作品行情為八開5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該網站並非藝術品交易網站,其上所列作品行情數據來源為何、是否與原告作品之實際市場成交價格相符,或僅為原告對自己作品行情之主觀期待,皆非無疑,誠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曾於109年6月23日舉辦亞太藝術畫展星漾聯展揭幕義賣
晚會(下稱亞太義賣會),展覽及義賣其與其學生之畫作,並於該義賣會中,以15萬元出售其所繪「旭日東昇」油畫,另以1萬5,000元出售其所繪「山勤」及「湖心舟」2幅水墨畫(均非附表一作品)等情,雖據蔡明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且有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前載原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可憑。蔡明憲固亦證述:伊經手過數次義賣,前前後後經歷過上百件作品;伊自己現在偶而也會收藏畫作。伊未曾受過藝術鑑賞之相關專業訓練,惟之前在辦義賣時,畫家會告訴伊他們希望賣出的價格,每個畫家之畫作底價都不同,有名畫家之每號畫作價格會高一點。伊知道原告在臺灣、日本、美國是一位獨特的畫家,過去伊去參觀原告的畫室,在跟原告之言談中,原告跟伊說他的油畫每號都有1、2萬元價格。「旭日東昇」油畫以15萬元收藏價賣出,該價格是原告事先建議伊之底價,是原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惟「旭日東昇」油畫之畫布大小為15號,「山勤」及「湖心舟」水墨畫之畫布大小各為4號、對開,有上開原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1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稽;考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號作品即「 施比 受更為有福」水墨畫之尺寸為20號(見損害照片卷第35頁),而原告在亞太義賣會中,亦有將該畫作標價參與義賣,所標尺寸即為「水墨對開」,有前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水墨畫對開之畫布大小應相當於20號等情以觀,可見「旭日東昇」油畫係以每號平均1萬元(計算式:150,000÷15=10,000)之價格拍賣出,「山勤」及「湖心舟」水墨畫則以每號平均625元之價格拍賣出【計算式:15,000÷(4+20)=625】,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之油畫類作品行情為每號2萬元、水墨畫類作品行情為每號1萬元。再由蔡明憲前揭證詞,可知蔡明憲所稱原告油畫類作品行情僅係原告單方面所言,亦不足憑以認定原告作品之實際市場行情。
③又前載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至76、191頁)、獎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均無有關原告作品行情之記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就其炭筆畫、速寫畫、線稿類作品行情為何,洵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則其空言主張,實難憑取。
④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藝術品之價值除與作者之知名度、往
昔作品成交價格有關外,亦繫諸個別作品本身之主題、稀有性、獨特性、藝術性與買家主觀評價;參以原告所提191ART雲端美術館網站網頁所載:在油畫的計價部分,畫布號數是一個計算基值,就是用一幅油畫的價格除以畫布號數,可以算出畫每一號的平均價格。不過這只是約算,當然也要看每一個作品的藝術性及精彩度而言,有191ART雲端美術館網站網頁(下稱191ART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益徵每件畫作之市場價值皆屬有別,尚非必然等同按畫布尺寸與同藝術家往昔作品每號平均成交價格進行機械性計算而得之金額。原告主張附表一作品皆可按作品大小即號數乘以作家行情計算畫作價值云云,尤非足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附表一作品係屬全損,且每件畫作之市場價值皆屬有別,業
悉述如前(詳上⑴與⑵、④所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在畫作喪失完整性之情況下,鑑定判別該畫作於未遭破壞時之整體作品表現、藝術性、精彩度與價值為何,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附表一作品價值全損之確切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抗辯:原告應有將畫作留存照片之習慣,得將受損作品原物與留存照片併送請鑑定,非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殊非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確受有附表一作品價值全損之損害,惟就損害
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個別藝術品之確切市場價值固不能單憑同藝術家往昔作品之每號平均成交價格斷定,惟往昔成交價格仍不失為推估同一藝術家作品平均行情水準之參考標準,此觀191ART網頁記載:例如一幅10號的畫要賣6萬元,即是每號價格為6,000元,如果相同藝術家的畫價由每號6,000元漲到7,500元,則同樣號數的油畫價格就約在7萬5,000元左右,以此類推、約算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蔡明憲上開證述:每個畫家之畫作底價都不同,有名畫家之每號畫作價格會高一點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原告之「旭日東昇」油畫係以每號平均1萬元之價格拍賣出,「山勤」及「湖心舟」水墨畫則以每號平均625元之價格拍賣出,已如前述,可見「旭日東昇」油畫之每號平均價格,乃原告所陳其油畫類作品行情之2分之1,「山勤」及「湖心舟」水墨畫之每號平均價格,則為原告所陳其水墨畫類作品行情之16分之1(計算式:625/10000=1/16),倘各以此比例,分別乘以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作品中油畫、水墨畫類作品之價值,按此推估各該類作品之受損金額,應屬合理;另本件就原告之水彩畫、粉彩畫、炭筆畫、速寫畫、線稿等作品,固乏往昔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然若以前述油畫、水墨畫類作品每號平均價格占原告所陳作品行情比例之平均值即32分之9【計算式:(1/2+1/16)÷2=9/32】,乘以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作品中水彩畫、粉彩畫、炭筆畫、速寫畫、線稿類作品之價值,按此推估各該類作品之受損金額,因仍係植基於原告作品之實際成交行情,亦有一定根據;另藝術品之價值建立在產品稀有性與獨特性,並會隨創作年代之久遠、持有年限增加而價值增長,非屬遞耗資產,自無須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作品之價值全損損害額,應定為各如附表一各編號E欄所示,合計1,257萬9,502元。
⒉附表二物品: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5號物品:
①附表二編號1號物品為40公尺壁畫展示壓克力板;編號5號物
品為500號空白油畫布2幅,均遭被告割破,業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71、86頁)。而細繹上開損害照片,顯示該壓克力板與空白油畫布皆遭從中交叉劃破,無從發揮原來效用,固可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附表二編號1、5號物品價值全損之損害。
②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5號物品之價值為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C欄所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價值確屬實在,或與該物類似之物之通常市價為何。再衡以壓克力板乃原告展示其畫作時經常使用之物,畫布則為原告從事繪畫創作之必備材料,且附表二編號
1、5號物品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悉該等物品係自或得由何管道購得,並可透過函詢相關廠商甚或傳訊證人等方式,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為適當之舉證,其損害額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予定損害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屬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
①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為石膏像,共有3座,均遭被告砸毀,業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81至82頁)。
而觀之上開損害照片,顯示前揭石膏像遭砸毀後,業斷裂成數塊,無從發揮原來效用,堪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價值全損之損害。
②原告固主張石膏像每座價值4,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雖提出ARTSHOP世界畫材×美術用品網站網頁(下稱ARTSHOP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細繹ARTSHOP網頁內容,並與原告所提損害照片互核比對,可知該網頁販售之石膏像型態各不相同,亦難認ARTSHOP網頁所列石膏像與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之外觀型態相似。參以ARTSHOP網頁販售之石膏像價格為3,800元至8,300元不等,惟依被告所提蝦皮網站石膏像販售網頁所示,仿照名作「大衛像」臉部型態之石膏像售價為1,700元,有蝦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益徵不同外觀型態石膏像之價值顯有重大差異,尚不足認原告所提ARTSHOP網頁所列石膏像確為與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類似之物。準此,徵之被告陳稱上開蝦皮網站網頁所販售之石膏像為與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類似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未據原告爭執。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衡以原告既陳稱:伊已遺忘附表二編號2至10號物品之購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徵附表二編號2至10號物品之購入時間距今應屬甚久,當已超逾上開耐用年數,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前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510元(計算式:1,700×3×1/10=51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2號物品之價值減損損害5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
①附表二編號3號物品為30號空白油畫布,共有3幅;編號4號物
品為50號空白油畫布,共有2幅,均遭被告砸毀,業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84至85頁)。而細繹上開損害照片,顯示前揭畫布皆自畫布中央遭砸破穿孔,無從發揮原來效用,足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價值全損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之價值各為2,055元、2,12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因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之購入時間當已超逾上開耐用年數,亦如前述,則經計算折舊後,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之殘值應各為206元、212元(計算式:2,055×1/10=206;2,120×1/10=2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4號物品之價值減損損害各206元、21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
①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為畫架,共有12座,均遭被告砸毀,業如
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87頁)。而觀諸上開損害照片所示毀損情形,顯示前揭畫架已無從發揮原來效用,堪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價值全損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畫架每座價值65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
所提乾豐美術器材廠網站網頁(下稱乾豐網頁)內容,可知該網頁所販售畫架之外觀型態,核與前揭損害照片所示畫架相似,有乾豐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乾豐網頁所列畫架,確為與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類似之物。被告泛詞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之尺寸、材質云云,容非可採。被告雖又主張:與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類似之畫架僅販售399元云云,並提出蝦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該蝦皮網站所販售畫架之外觀型態,顯與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不同,自難認屬類似之物。被告所辯前詞,殊無足取。準此,徵之乾豐網頁所販售畫架之價格為650元,此觀乾豐網頁列印資料即明。因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之購入時間當已超逾上開耐用年數,亦如前述,則經計算折舊後,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之殘值應為780元(計算式:650×12×1/10=7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6號物品之價值減損損害7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附表二編號7至10號物品:
①附表二編號7號物品為PVC畫框、壓克力板、夾板、襯紙;編
號8號物品為木頭鑲金畫框、壓克力板、夾板;編號9號物品為原木畫框、壓克力板、夾板;編號10號物品為掛畫軌道與掛勾,均遭被告割破、砸毀,固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88至97頁)。惟觀之上開損害照片,顯示壓克力板、夾板、襯紙部分雖已破損而無從發揮原來效用,惟畫框、掛畫軌道、掛勾並非全損,其價值減損之程度為何,尚屬有疑。
②再者,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7至10號物品之價值為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C欄所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價值確屬實在,或與該物類似之物之通常市價為何。再衡以壓克力板與畫框、夾板、襯紙均同為原告展示其畫作時經常使用之物,掛畫軌道與掛勾則為原告安裝在其展場內供吊掛畫作之用,且附表二編號7至10號物品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悉該等物品係自或得由何管道購得,或掛畫軌道與掛勾係委託何廠商安裝,並可透過函詢相關廠商甚或傳訊證人等方式,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為適當之舉證,其損害額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予定損害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11號物品:
附表二編號11號物品為獎狀、證書、證明書,均遭被告撕毀,固如前述,且有損害照片可憑(見損害照片卷第101頁)。惟附表二編號11號物品乃原告歷年獲獎之證明,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開獎狀、證書或證明書僅為原告本人經歷之證明文件,難謂具有市場交易性,尚不能認原告確因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11號物品遭被告毀損後無法復原或重新購入,被告應賠償5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1號物品確具市場交易性或有一定市場價值,縱令該物品遭被告毀損後無法復原,仍難謂其受有損害,況前揭獎狀、證書或證明書乃不同機構頒發予原告,原告尤未舉證證明各該機構已不存在或其不能申請補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乏所據。
⑻綜上,原告就附表二物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8元
(計算式:510+206+212+780=1,708)。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則屬個人在經濟上之評價,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固主張:被告若係基於財產上目的而犯罪,可將畫作竊入銷贓,無須將附表一作品與含伊獲獎獎狀在內之附表二物品盡數毀損,故被告係藉毀損行為,企圖毀滅伊身為畫家之信譽及人格,不法侵害伊之人格、名譽、信用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5萬9,465元云云。惟被告之毀損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更未使原告在社會上或經濟上之評價貶損,不因被告之動機為何而異。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刑案審判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是日刑案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卷第1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即1,258萬1,210元(計算式:12,579,502+1,708=12,581,210),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萬1,21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一:作品(單位:元)編號對應刑案附表二編號A品項(含媒材)B畫布大小或數量C原告主張之價值D創作年份E本院之認定(註)11野薑花小姐炭筆畫10號100,00091年28,12522霹靂嬌娃油畫15號300,00091年150,00033律動海浪油畫15號300,000100年150,00044三原色油畫8號160,00091年80,00055城市手牽手油畫120號2,400,00091年1,200,00066女牧羊人油畫100號2,000,000104年1,000,00077唐山過臺灣油畫40號800,000105年400,00088臺灣稀有族群油畫120號2,400,000102年1,200,00099無所不在油畫40號800,000104年400,0001010臺灣生命力油畫40號800,000104年400,0001111自然有路走,到處有人住水墨畫25號250,000104年15,6251212護海族群油畫12號240,000100年120,0001313山居水彩畫20號200,00098年56,2501414人體工學油畫50號150,00091年75,0001515移山倒海油畫15號300,000100年150,0001616鷺鷥油畫40號800,000108年400,0001717坑仔水油畫50號1,000,000108年500,0001818天涯和平鴿油畫15號300,00098年150,0001919水火相容油畫25號500,000101年250,0002020揚風海漲油畫50號1,000,000101年500,0002121竹子坑水彩畫25號250,00070年獲秀作獎70,3132222天冷晨釣水彩畫30號600,00098年168,7502323多元孵生水彩畫25號625,00080年獲金鼎獎175,7812424冬末近春水墨畫25號500,000108年31,2502525飛兒畫像油畫10號200,00095年100,0002626傘下風情油畫15號300,00089年150,0002727泰安火炎山油畫30號600,00082年300,0002828回憶舊吊橋油畫15號300,000109年150,0002929晨曦菜園油畫40號800,000108年400,0003030俯視遠觀.心曠神怡水墨畫20號200,000108年12,5003131遠望泰安舊道油畫15號300,000100年150,0003232天地交流油畫10號200,000100年100,0003333秋意濃水彩畫20號200,000108年56,2503434歐普斑馬油畫25號500,000101年250,0003535施比受更為有福水墨畫20號200,000108年12,5003636內山狂雨油畫15號300,00090年150,0003737近山天晴油畫15號300,00090年150,0003838深秋油畫25號500,000100年250,0003939淡水末端油畫15號300,00090年150,0004040武力解體油畫15號300,00090年150,0004141夜帆油畫12號240,00098年120,0004242一江水頭水彩畫10號100,000109年28,1254343勞萊哈台速寫畫6號9,000108年2,5314444跨海大橋油畫30號600,000107年300,0004545太平郊外水彩畫25號250,000104年70,3134646四季油畫5號100,00091年50,0004747都會地瓜園水彩畫25號250,00091年70,3134859溪邊舊堤水彩畫6號60,000109年16,8754960頭卞前溪水彩畫10號100,00099年28,1255061秋季水彩畫10號100,000108年28,1255162世界旗袍親善大使-張會長炭鉛筆畫4號10,000107年2,8135264立體車子模型粉彩畫(見本院卷第273頁)1幅30,00098年8,4385365空間設計粉彩畫5幅96,00094年27,0005466珍. 古德 女爵士-英國生物學家、動物行為學家、人類學家和著名動物保育人士油畫12號240,00090年120,000556812樓-15樓樓梯、天花板壁畫(油畫)3層3,000,000109年1,500,0005670水彩畫+空間線稿1批16,0004,500合計27,476,00012,579,502註:油畫類為C欄價值×1/2;水墨畫類為C欄價值×1/16;其餘各類為C欄價值×9/32,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物品(單位:元)編號對應刑案附表二編號A品項B數量C原告主張之價值D本院之認定16740公尺壁畫展示壓克力板(見本院卷第273頁)1面8,0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269石膏像3座12,00051037130號空白油畫布30號共3幅2,05520647250號空白油畫布50號共2幅2,120212573500號空白油畫布500號共2幅23,0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674畫架1批共12座7,860780775PVC畫框+壓克力板+夾板+襯紙28個70,0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876木頭鑲金畫框+壓克力板+夾板25個187,5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977原木畫框+壓克力板+夾板22個396,0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1078掛畫軌道與掛勾1批6,000原告未舉證損害額1179獎狀、證書、證明書1批50,000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合計764,5351,7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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