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簡慶宏於民國108年4月1日晚上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街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曾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簡慶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曾雅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曾雅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與前方黃淑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雅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後跟及左手手肘擦傷等傷害(簡慶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慶宏於肇事後,對肇事致曾雅婷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21、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8、29頁),另經證人 鄭淨文 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黃淑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8至30頁)均證述綦詳,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3、20之1、2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曾雅婷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9時38分許,夜間有照明光線,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曾雅婷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曾雅婷、證人黃淑婷達成和解,並賠償2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