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蒲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更改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存在被告之內心,旁人僅能由客觀動作是否合乎常理,推斷被告內心意思究為何。查被告拿取高粱酒後,係將未經結帳之高粱酒放入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此一行徑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相比,已甚可疑。再就卷附監視錄影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監視器時間(下同)15時48分許將高粱酒1瓶放入包包裡,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離開超商,期間所經過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僅拿取高粱酒1瓶,要無將該瓶酒先放入側背包內之必要,亦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辯以係忘記結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刑度」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姑念被告所竊財務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已取回財物,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曾飾詞狡辯,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謝旻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新旺淇門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其黑色側背包內。嗣謝旻蒲未經結帳,離開門市之際,因副店長000察覺有異,遂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謝旻蒲並扣得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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