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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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嘉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嘉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在該處擺攤之夜市攤商 吳冠憲 結算營業額後將其所有之皮夾暫置桌上起身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吳冠憲上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起訴書原記載12,0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甜心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溫馨Life生活卡1張、美奇萊影城會員卡1張、中國信託VISA卡1張、FUNCARD1張、吳冠憲之身分證1張、吳冠憲汽車駕照1張、吳冠憲健保卡1張、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FamilyMart禮物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經在旁其他攤商發現告知吳冠憲此情,經報警處理,於警方尚未到場前,詹嘉旻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經吳冠憲之雇主 施程展 發現攔下,嗣警方於同日0時52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吳冠憲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夾1只、現金7,700元、甜心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溫馨Life生活卡1張、美奇萊影城會員卡1張、中國信託VISA卡1張、FUNCARD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FamilyMart禮物卡1張、黑色皮夾1只等物(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0-62頁、審易卷第27-29頁)、證人施程展、 林宏儒 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60-6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7、19-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現金係1萬2,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所拿取現金僅有千元鈔7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2張、對方說我拿了幾萬元但錢包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且卷內除告訴吳冠憲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係1萬2,000元,復經告訴人及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所載金額1萬2,000元減縮為7,700元(見審易卷第29頁),是認被告行竊所得現金僅7,7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聲字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養羊,每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5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已由警方找回並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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