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被告謝進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16時50分許,謝進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三路口,因面色潮紅且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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