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34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食鹽水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4包、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SIM卡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鏟管1支(鏟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與 陳長生 (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19時許,與陳長生(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捷運站附近,由陳長生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施用殆盡)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於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之日租套房內。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3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上開同時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經過、查扣毒品、驗尿結果,均均詳如後述㈣)。
㈣與陳長生(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9時至20時許,與陳長生共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捷運站附近,由陳長生出面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收受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搭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而共同非法持有之,且將之置於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
106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與陳長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長生坦承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毒品及槍械,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所有手機2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陳長生、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偵辦中)。又甲○○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毒品時,主動於
106年7月5日20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日租套房,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號日租套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第9床),因手持針筒欲注射,為護理師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嗣警方復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病床尿布墊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另1支注射針筒(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長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三卷第8頁以下),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
6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以下;警四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5頁)。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醫院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48頁;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33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
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
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180號、
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530號、10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420號、10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69號、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12號、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四卷第23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詳警一卷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一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向「臭頭仔」購買,但並未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
㈣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詳警二卷第8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二卷第7頁、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毒品係向「崑鎮仔」購買,且警方已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被告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被告與陳長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毒品時,主動於106年7月5日20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承租之日租套房,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減輕其刑。另警方於106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因陳長生供述,查獲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毒品時,應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施用上開毒品部分,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向「大哥」購買,但並未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
㈥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陳長生就持有上開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警方於106年7月5日20時30分許,係因陳長生先行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毒品,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向「大哥」購買,但並未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
㈦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同時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海洛因,同時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論罪而言,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供稱毒品係向「坤(崑)鎮仔」購買(詳警四卷第6頁),且警方已查獲該毒品上游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事實一之㈠、㈤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事實一之㈡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事實一之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家人照顧,入監前都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詳本院卷五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以上均含包裝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8頁;警四卷第2頁、第5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其中電子磅秤、吸食器係陳長生所有(詳警三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2行、第5頁第
4行以下),且陳長生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其中夾鏈袋部分,核與本案無關(詳警三卷第4頁第6頁),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6│││││,淨重各為0.12公克、6.61│年1│││││公克(純質淨重5.29公克)│月5│││││,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日被│││││、6.58公克(詳偵一卷第45│查獲│││││頁)│之物│├──┼─────────┼──┼────────────┤││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658公││││││克,驗後淨重12.634公克,││││││純質淨重10.990公克(詳偵││││││一卷第46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62公││││││克,驗後淨重2.832公克,││││││純質淨重2.829公克(詳偵││││││一卷第46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淨重0.224公克,││││││純質淨重0.216公克(詳偵││││││一卷第46頁)││├──┼─────────┼──┼────────────┼──┤│5│海洛因│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6│││││,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年6│││││合計為0.33公克(詳本院卷│月6│││││二第33頁)│日被│├──┼─────────┼──┼────────────┤查獲││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物│││││命成分,驗前淨重4.994公││││││克,驗後淨重4.984公克(││││││詳偵二卷第26頁)。││││││嗣再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43公克,驗後淨重4.││││││939公克(詳本院卷二第34││││││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639公││││││克,驗後淨重2.627公克(││││││詳偵二卷第26頁)││││││嗣再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613公克,驗後淨重2.││││││609公克(詳本院卷二第35││││││頁)。││├──┼─────────┼──┼────────────┼──┤│8│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106│├──┼─────────┼──┤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年1││9│夾鏈袋│14包││月5│├──┼─────────┼──┤│日被││1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查獲│├──┼─────────┼──┤│之物││11│注射針筒│1支│││├──┼─────────┼──┤├──┤│12│電子磅秤│1臺││106│├──┼─────────┼──┤│年6││13│夾鏈袋│1包││月6│├──┼─────────┼──┤│日被││14│鏟管│1支││查獲││││││之物│├──┼─────────┼──┼────────────┼──┤│15│SAMSUNG手機│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106│├──┼─────────┼──┤│年1││16│OPPO手機│1臺││月5│├──┼─────────┼──┤│日被││17│IPHONE6S手機│1臺││查獲│├──┼─────────┼──┤│之物││18│SONY手機│1臺│││├──┼─────────┼──┤│││19│IPHONE5S手機│1臺│││├──┼─────────┼──┤│││20│IPHONE5S手機│1臺│││├──┼─────────┼──┤│││21│SONYERICSSON手機│1臺│││├──┼─────────┼──┤│││22│SAMSUNG手機│1臺│││├──┼─────────┼──┤│││23│INFOCUS手機│1臺│││├──┼─────────┼──┤│││24│SIM卡│6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檢│106│││││驗後淨重0.785公克,純度│年7│││││約83.92%,檢驗前總純質淨│月3│││││重約0.676公克(詳偵三卷│日購│││││第49頁)│入│├──┼─────────┼──┼────────────┤││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02公克,檢││││││驗後淨重0.485公克,純度││││││約91.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詳偵三卷││││││第49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741公克,檢││││││驗後淨重9.725公克,純度││││││約88.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8公克(詳偵三卷││││││第50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517公克,檢││││││驗後淨重19.493公克,純度││││││約86.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94公克(詳偵三卷││││││第50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856公克,檢││││││驗後淨重36.831公克,純度││││││約86.7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80公克(詳偵三卷││││││第51頁)││├──┼─────────┼──┼────────────┼──┤│6│海洛因│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6│││││,合計淨重13.93公克,驗│年7│││││餘淨重合計為13.85公克,│月5│││││純質淨重8.30公克(詳偵三│日購│││││卷第32頁)│入、│├──┼─────────┼──┼────────────┤受贈││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61公││││││克,驗後淨重2.344公克(││││││詳偵三卷第51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18公││││││克,驗後淨重3.196公克(││││││詳偵三卷第52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9公││││││克,驗後淨重3.427公克(││││││詳偵三卷第52頁)││├──┼─────────┼──┼────────────┤││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44公││││││克,驗後淨重3.323公克(││││││詳偵三卷第53頁)││├──┼─────────┼──┼────────────┼──┤│11│三星智慧型手機(金│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12│三星智慧型手機(黑│1支│││││)││││├──┼─────────┼──┼────────────┼──┤│13│電子磅秤│1台│││││││││├──┼─────────┼──┼────────────┼──┤│14│吸食器│1組│││││││││├──┼─────────┼──┼────────────┼──┤│15│夾鏈袋│3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詳偵四卷第23頁││││││)││├──┼─────────┼──┼────────────┼──┤│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