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陳俊斌 被告 王金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8,1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3,374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467元(計算式:23,374元×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2,907元(計算式:23,374元-467元=22,907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