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 魏圳杰 即債務人之21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新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魏志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圳杰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315餘萬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年息2%,每月須清償8,957元,惟因債務人尚有多筆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而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美容公司業務,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有不固定之獎金,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以上為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26,300元,須負擔本人之生活費用,亦有薪資條、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4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游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