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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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對象,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黃文龍 ,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顯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