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旻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指出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下車查看,嗣經被告查看結果,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且能自行扶起倒臥之機車,被告始自行離去,倘被告蓄意離去又何必停車查看,應即逃離現場才是。原審倘認被告有罪,又明知被告在監執行,應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先於刑事庭外安排調解,倘在無法和解之程度,始論罪科刑,原審未協助被告,被告實難折服等語。
三、經查經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吳旻泰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已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玉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 蔡宗倫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李玉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腳踝鈍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拘役30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泛言其並無肇事逃逸、原審應先行排定雙方調解始能論罪科刑,原判決有誤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惟此並無可解免本件被告之刑責,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