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麗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瑞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黃朝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盆栽照片為證,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擅自將告訴人放置於新北市○里區○○○街○○號地下1樓上方遮雨棚之盆栽1只取走,並裝入黑色塑膠袋丟棄於不詳路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渠2人間先前多次因遮雨棚放置物品一事發生糾紛、增生困擾,被告雖曾委由社區人員、警方協助處理,均未予改善,竟於案發當日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放置之盆栽1只,並丟棄於不詳路旁,其情雖有可原,然其手段實非可取,亦為法所不容許,且至今仍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前於99年8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將盆栽置放在被告自費搭設之遮雨棚,致被告陽台淹水,無法居住,希望告訴人淨空但未獲置理。嗣被告搬離住處並花費39,700元修繕後,因顧及雙方和氣,未予興訟。詎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返回住處,發現屋內滲水嚴重,遮雨棚嚴重破損,被告忍無可忍,找警察協調,但告訴人仍不予理會,其不得已,張貼告示,告訴人竟設陷阱讓被告上當並索賠2萬元,被告乃犯下本案,其實被告是本案最大受害者,被告並不知丟棄他人物品會犯毀損罪,且被告未心存犯意。至告訴人辯稱用盆栽防止雨水噴濺,僅下雨天始將盆栽放置遮雨棚上一詞,與事實不符,蓋告訴人於非下雨天,仍將盆栽置放於遮雨棚上,告訴人此舉,顯然不顧及樓下住戶生命安全,係自私之行為,爰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為受害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中可能受到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權利,係可另循司法途徑加以救濟,且由被告上訴狀觀之,被告亦知其權利被侵害,可提起訴訟救濟,僅因不想傷害和氣,致未興訟,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得為解免被告犯罪之事由。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再加爭執,自非屬已提出具體理由。又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然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現執以上訴之理由猶認其本人為受害人,毫無循求正當法律途逕以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識,其法意識確有再教育之必要,況本院於準備程序通知告訴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達和解之旨,是原審斟酌被告之犯情,未給予緩刑宣告,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為,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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