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聰坤任職於日友汽車有限公司,為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沿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欲左轉往新北市○○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王秀鳳 亦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陳聰坤因此不慎擦撞王秀鳳,致其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陳聰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劉玉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愛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仁字第101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8頁、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39、4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柏油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日友公司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5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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