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LANTALXANDERTOMASCASPAR,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LANTALXANDERTOMASCASPAR之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訊,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LANTALXANDERTOMASCASPAR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LANTALXANDERTOMASCASPAR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前揭裁定業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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