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9號
原告 李惠萍
被告 楊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往臺北方向)處時,涉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偉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B車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繕費用估價過高。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部分,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已經經過剪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不是內側車道,當時是B車駕駛原本行駛在更外側車道,因為道路縮減,所以B車駕駛切進來外側車道並沒有完全併入外側車道時,伊駕駛之A車右前方去碰到B車左後側,當時A、B兩車是平行的,所以警員勘驗過行車紀錄器後才會按照道路交通規則去判斷肇事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B車完全畫進外側車道內並未真實呈現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有由林偉庭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影片從0:00原告車輛均跟著前方車輛緩慢直行前進,原告車輛左方可以看見路面上兩車道中間劃設的白虛線,原告前方車輛非常多,所以行車很緩慢,跟著前車前進,在影片0:10原告車輛停下(經原告表示這時候就是被被告撞到的時候,兩造均表示影像0:00的時候原告車輛已經併入縮減的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開勘驗結中由B車左方可以看見內外側車道中間分隔之白色虛線,且B車係往前方直行之狀態可知,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前10秒已打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已完成變換車道,A、B兩車碰撞時點並非在B車正在由減縮之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變換車道期間,且此勘驗結果,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將B車畫在外側車道內)相符。又A車係右側後照鏡碰撞到B車左後門與左後葉子板,足見被告應係駕駛A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林偉庭駕駛B車應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稱:事發當時B車尚在變換車道(由減縮之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並沒有完全打直進入外側車道,B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林偉庭駕駛B車有:「車道縮減向左併入時,疑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云云,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觀諸該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左後門鈑烤及左後葉鈑烤,與本件B車受損部位相符,核其維修價格亦與一般市場上行情相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信。又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9,0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