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告 蔣國義

蕭嘉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 律師

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4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原告蔣國義於同日與被告及威丞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威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1、2、3號(下與系爭土地持分合稱系爭2號6樓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原告蕭嘉茵於同日與被告及威丞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威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5及18號(下與系爭土地持分合稱系爭5號1樓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被告對其等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簽訂之『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案經法院駁回確定,且其等均已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

  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2,993元(原告蔣國義所購買之系爭2號6樓房屋部分)、284,379元(原告蕭嘉茵所購買之系爭5號1樓房屋部分),並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惟被告卻遲遲不願繳納上開稅賦及相關費用,原告蔣國義、蕭嘉茵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分別自行墊繳112,993元、284,379元,原告2人合計已墊付397,372元,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伊已協同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約定糸爭房屋之過戶相關稅費均由信託帳戶之資金加以給付,上開情形亦為原告蔣國義、蕭嘉茵所知悉。此乃因系爭2號6樓及系爭5號1樓房屋過戶之相關稅費部份,原告2人係向日盛銀行請求給付,惟就土地增值稅卻未依此程序向日盛銀行請求,此舉顯有不適法之嫌疑,故本件伊自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威丞公司分別就系爭系爭2號6樓及系爭5號1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對其所提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駁回確定。其等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112,993元、284,379元,共已繳納397,3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南京金鑽』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墊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查,被告於另案即威丞公司訴請日盛公司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擔當參加人,並陳述略以: 李嘉茵 即被告蕭嘉茵乃威丞公司總經理 李鴻昱 之胞妹,被告蔣國義則係李鴻昱之友人,與威丞公司及李鴻昱之關係均密切,威丞公司與被告蔣國義就系爭2號6樓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僅及預定銷售價額之6成,威丞公司與被告蕭嘉茵就系爭5號1樓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僅及預定銷售總價之5成,顯非尋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高價低賣亦有損伊權益,故威丞公司不得指示日盛銀行移轉系爭2號6樓房屋、系爭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蔣國義、蕭嘉茵等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判決日盛銀行應分別將系爭2號6樓房屋、系爭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蔣國義、蕭嘉茵,日盛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駁回日盛銀行之上訴而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

  則兩造間就買賣系爭2號6樓房屋、系爭5號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8-46、74-82頁)約定之內容履行,乃屬當然。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公法上之納稅主體,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仍有約定稅捐實際負擔人之權

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一、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院卷第41、77頁),可認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持分時,約定土地增值稅實際負擔人為被告,而原告蔣國義、蕭嘉茵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分別繳納112,993元、284,379元,共已繳納397,372元之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2人係為被告墊付稅款,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稅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共397,372,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以依其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簽署之系爭信託

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4款、第6款及系爭信託增補

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應由

威丞公司負擔,且自日盛銀行信託專戶中支付云云,惟上開

信託契約或系爭信託增補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威丞公司、

日盛銀行,各該契約條款所生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上開當事

人間,原告既非上開信託契約或系爭信託增補協議之當事人

,自不受上開契約條款拘束,各該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均

無礙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請求。被告僅以其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日盛銀行,遽為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7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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