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407號
原告 劉榮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三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吳三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對被告吳三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10年9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