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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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又因竊盜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 陳俊廷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店鋪門口前,見陳俊廷所有、擺放在該址盆栽旁之風水錢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錢盤內之硬幣共新臺幣255元取出並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陳俊廷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擷圖相片4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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