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聖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彭勝雄 」,應予更正)係 吳淑惠 之子,亦為 彭珮堯 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彭聖雄曾對吳淑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彭聖雄:(1)不得對吳淑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對吳淑惠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彭聖雄已於101年1月2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其內容。嗣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彭聖雄與吳淑惠當時位於臺○○○區○○街139之2號3樓住處,彭聖雄因故與吳淑惠、彭珮堯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打破餐盤並推擠吳淑惠,且摔壞彭珮堯之化妝品並將其推倒在地,再以自身頭部撞凹冰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淑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彭珮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聖雄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惠與彭珮堯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1308號民事通常保護、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二)查本件被告彭聖雄係被害人吳淑惠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其與被害人吳淑惠當時位於上址住處,打破餐盤並推擠被害人吳淑惠,且摔壞證人彭珮堯之化妝品並將其推倒在地,再以自身頭部將冰箱撞凹,已足使被害人吳淑惠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核被告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2)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淑惠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被害人吳淑惠所出具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