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甲○○
巷3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應將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以98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