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芳(原名李依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
52、2053及205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6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李依芳(原名李依依)」。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2月18日至26日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
2.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林建 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李紫 瀅、 謝尚佐吳晉嵐蘇羽 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楊凱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楊凱廷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李依芳係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建錡 等6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林建錡等6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雖與告訴人謝尚佐、吳晉嵐及 蘇羽均 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6年1月17日、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5955號卷第6頁、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106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建錡等6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林建錡│105年2月│網路購物│105年2月│被告之郵│2萬9,985││││25日18時│誤為多次│25日20時│局帳戶│元、3000元││││55分許│訂購│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2.│吳晉嵐│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同上│2萬9,988元││││25日20時││25日21時││││││17分許││17分許│││├──┼───┼────┼────┼────┼────┼─────┤│3.│蘇羽均│105年2月│網路購物│105年2月│同上│2萬3,427││││25日21時│誤為分期│25日21時││元、9312元││││18分許│約定轉帳│57分許、││││││││同日22時││││││││許│││├──┼───┼────┼────┼────┼────┼─────┤│4.│楊凱廷│105年2月│網路購物│105年2月│被告之國│2萬9,985││││26日17時│誤為多次│26日19時│ 泰銀 行帳│元││││43分許│訂購│6分許│戶││││││││││├──┼───┼────┼────┼────┼────┼─────┤│5.│謝尚佐│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同上│2萬9,988元││││26日18時││26日19時││││││許││10分許│││├──┼───┼────┼────┼────┼────┼─────┤│6.│ 李紫瀅 │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同上│7312元││││26日18時││26日18時││││││55分許││55分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告李依依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李紫、謝尚佐、吳晉嵐、蘇羽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依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均為│││之供述。│被告所開立,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辯稱:││││伊看報紙廣告申請信用貸款,││││代書請伊將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伊不知道會做││││詐騙使用等語。│├──┼────────────┼─────────────┤│2.│告訴人林建錡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林建錡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李紫瀅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李紫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謝尚佐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謝尚佐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吳晉嵐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吳晉嵐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蘇羽均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蘇羽均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7.│被告郵局帳戶之全部客戶歷│證明上開告訴人等均將受騙金│││史交易清單、被告國泰帳戶│額匯入被告之郵局或國泰帳戶│││之全部往來明細表。│,且在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前,被告該2帳戶之存款餘││││額極低等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林建錡將款項匯入│││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發現受騙│││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受理│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告訴人李紫將款項匯入│││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被告之國泰帳戶,並發現受騙│││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 謝尚武 將款項匯入│││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被告之國泰帳戶,並發現受騙│││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證明告訴人吳晉嵐將款項匯入│││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發現受騙│││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證明告訴人蘇羽均將款項匯入│││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發現受騙│││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林建錡│105年2月│網路購物│105年2月│被告之郵│29985元、││││25日18時│誤為多次│25日20時│局帳戶│3000元││││55分許│訂購│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2.│李紫瀅│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被告之國│7312元││││26日18時││26日18時│泰帳戶│││││55分許││55分許│││├──┼───┼────┼────┼────┼────┼─────┤│3.│謝尚佐│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同上│29988元││││26日18時││26日19時││││││許││10分許│││├──┼───┼────┼────┼────┼────┼─────┤│4.│吳晉嵐│105年2月│同上│105年2月│被告之郵│29988元││││25日20時││25日21時│局帳戶│││││17分許││17分許│││├──┼───┼────┼────┼────┼────┼─────┤│5.│蘇羽均│105年2月│網路購物│105年2月│同上│23427元、││││25日21時│誤為分期│25日21時││9312元││││18分許│約定轉帳│57分許、││││││││同日2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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