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永富旅社206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警方至永富旅社206室查獲甲○○男友 黃佳偉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甲○○適亦在場,並扣得黃佳偉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及束帶1條等物,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另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雖查獲當天警方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及束帶1條等物,,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但警方當天所查緝之對象為黃佳偉,且上開扣得物品均為黃佳偉所有,故在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亦是由黃佳偉在所有人欄上簽名蓋指印,故在被告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實無確切之根據確知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如無其他具體根據,僅因同行之人發生犯罪嫌疑,而一併帶回偵辦,就本件被告而言,仍係員警主觀上之認定,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當天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及束帶1條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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