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柒顆(驗餘淨重共計伍拾捌點參捌參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51號被告李冠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67顆(驗餘淨重共計58.38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67顆(驗餘淨重共計58.383
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8日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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