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9年8月2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皮夾既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皮夾1只,經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為鑑定,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只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等情,有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附表:
┌────────────────┬───────────┐│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仿冒LV皮夾1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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