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987號原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麟 被告 陳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住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台北京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費繳納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18,929元及遲延利息。惟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其性質應屬就系爭規約之違規糾紛,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