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傑建於民國99年8月2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西安街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福星路與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逢甲路。適有告訴人 李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西往東直行亦穿越該路口,徐傑建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李雅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身,致使告訴人李雅文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臏骨骨折併外側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血腫及左膝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李雅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雅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