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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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李榮茂 受處分人 楊鳳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十年以上小貨車政府規定每年驗車2次,每年都有按時驗車通過,當時僅有1個右近光燈剛剛損壞,其餘均完好,開車當時是用遠光燈與故障燈在行駛,當時晚上
9點亦無法找到修車廠,想明日再送修,警方叫我關閉遠光燈,而車燈屬於電子零件,損壞亦無從預知,知悉燈光有損壞,當然須開到安全處所否則更危險,警員開單也有開錯,無心之過非要用放大鏡檢視,非常不公平,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僅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有抗告權,其他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
三、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同辦法第18條則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再按,道路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與其他非當事人之受裁定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即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裁決處分人為「楊鳳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區監理站於101年5月1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對前述聲明異議案件提出抗告之抗告狀載抗告人為「李榮茂」,具狀人欄內亦僅有「李榮茂」之簽名及蓋章,並無受處分人「楊鳳微」之簽名或蓋章,更無李榮茂表明係代受處分人楊鳳微提出抗告以及受處分人委任抗告人提出抗告之委任狀等情,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不服原審所為裁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明。李榮茂縱為楊鳳微之配偶,然因其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有抗告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