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7、1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傷害告訴人下手非輕,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林子勤與 黃玉美 均為高雄市楠梓區「金華天地社區」之住戶,然因資源回收物堆放及公共會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會議室及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玉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黃玉美,致黃玉美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黃玉美提出告訴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認上開2人口角後,「被告林子勤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黃玉美,致黃玉美重心不穩而倒地,嗣林子勤見黃玉美起身後又因與黃玉美口角爭執,林子勤更是惱羞成怒,接續同一之傷害犯意而毆打黃玉美,致黃玉美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值班之社區大樓警衛 李運元 在場目擊報警而悉上情」,並於理由內敘明:「訊據被告林子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玉美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推擠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所以跌倒在地,是因告訴人不讓伊在會議室廁所小便,而在拉扯門把之際,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楠梓區「金華天第」社區大樓
之住戶,且告訴人身兼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然彼此間因被告之家屬於公共停車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及公共會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會議室及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玉美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8-19頁),且有證人即社區大樓值班警衛李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院二卷第15-17頁),且有地下室、守衛室照片共
4張、李運元之手繪現場圖1份、「金華天第」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嗣被告見告訴人起身後又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黃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8-1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是伊值班社區大樓警衛,在晚間
8時28分許正值,社區大樓傾倒垃圾的時間,社區大樓主委即告訴人就從家裡過來順便倒垃圾,她說「要看一下前發生的小問題,如公廁廁所常常被破壞鎖頭的問題」。告訴人見被告即質問如廁的問題,嗣後二人即發生爭執,就在拉扯廁所門把,嗣後告訴人即遭被告親自徒手用力推倒,伊見狀即報警處理,之後伊跟告訴人就回到管理室裡面,被告就從外門走出中庭,彼此對話過程中又起口角爭執,約莫5分鐘之後,被告似惱羞成怒,就衝進管理室的櫃檯,把窗戶、紗窗拆掉並跳上桌面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17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再觀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運元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及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即為本件衝突事發當日(即100年12月17日),益徵告訴人上揭之外傷,應係事發當時遭被告推擠倒地及毆打所造成,而非拉扯門把之際,告訴人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或其他衝突事件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至明,其上揭所
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
4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實有未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推倒及毆打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至5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於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另謂,被告犯行應屬2傷害行為,原審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而未列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況原審以被告
2次徒手傷害告訴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其認定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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